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实行操作流程,采取手段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预防因设计不合理致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建议。
使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职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手段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职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察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手段或者专项施工策略是不是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推行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需要施工单位整改;状况紧急的,应当需要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准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准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推行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